【以案释法】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案

浏览次数: 信息来源: 淮北市文化旅游体育局 发布时间:2024-09-24 10:01 字号:

【案情简介】

2024628日,淮北市文化旅游体育局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,对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正处营业状态中的某平价店进行了现场检查。检查中发现店内悬挂《营业执照》,店内货架共五层,摆放笔、本子、小算盘等学习用具。其中第四层货架上摆放3册《新华字典》(12),执法人员要求经营者出示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》,经营者现场未出示并表示未办理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》。执法人员经审批同意后依法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,并对上述涉嫌违规情况进行拍照取证。该现场负责人全程配合现场执法检查,并签字确认执法文书。

【调查与处理】

202475日,立案做进一步调查。

2024711日,当事人签收《调查询问通知书》,712日,该书店负责人到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调查询问。负责人供述以均价贰拾壹圆为单价购入4册《新华字典》并摆售其中3册的违法经营事实,并签字认可本机关依法提取的证据资料。经调查、取证,证实当事人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并未办理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》,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。认定当事人未经批准,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。本机关依据原新闻出版总署《关于非法出版物案中如何计算非法经 营数额的批复》(新出法规(2004)1177)关于非法发行(销售)阶段数额计算方法,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肆拾捌圆肆角贰分 (48.42),无违法所得。

2024725日,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经营事实、性质、情节、社会危害等,参照《安徽省新闻出版(版权)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》“第五部分涉及印刷复制、发行市场和出版物进出口的违法行为之序号(1),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:没收出版物 《新华字典》(12)3册。

【法律分析】

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《出版管理条例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“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,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,取得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》。”之规定。

依据《出版管理条例》第六十一条“未经批准,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、印刷或者复制、进口单位,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、印刷或者复制、进口、发行业务,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、假冒报纸、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,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;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够刑事处罚的,没收出版物、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、设备,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,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,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,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”应当给予行政处罚。

【典型意义】

一、彰显法律法规的严肃性

《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》第三条明确规定,国家对出版物批发、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,从事出版物批发、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业务。未经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、零售活动。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和释法,能够彰显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,提醒和告诫所有从事或意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,依法取得行政许可。

二、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

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为,往往伴随着非法出版物的流通,这些出版物可能侵犯他人的版权,也可能存在内容低俗、违法等问题。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查处,可以有效打击非法出版物的流通,维护出版物市场的正常秩序,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。同时,也能促进出版物市场的健康发展,推动文化产业的繁荣。

 三、强化执法力度和普法宣传

以案释法有助于强化执法力度,让执法过程更加透明、公正。通过对案件的详细阐述和法律条款的解读,可以让公众更加了解执法依据和程序,增强执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。此外,以案释法还能起到普法宣传的作用,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素养,让更多的人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。